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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一直是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 于2023年12月8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中对于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做了再次重点强调。这次《征求意见稿》要求基金合同不仅要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管理条例》(“《私募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且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定价方法、决策程序、信息披露等内容,将对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将从新规出发,梳理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现有监管规定及监管层面重点关注的内容,并结合《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等相关规定,从实务领域提出我们的一些建议,以期与各位交流。
《私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也即,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管理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都属于私募基金语境下的关联方。可见,《私募条例》基本采纳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在2019年12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已失效)所做的关联方的定义。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会计准则》”)是财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发布并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规定,在国资企业体系内普遍适用。根据《会计准则》,关联方的定义为“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我们理解,这个定义比《私募条例》所涵盖的关联主体范围更广,特别是“重大影响”的定义,将可“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的主体都包括在内,从纵向上扩大了关联主体的范围。与此同时,无论共同受控或者共同控制都可以构成关联方,横向关联性主体范围也进一步扩大。由此可见,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私募办法》”)正式实施后,随着关联主体的范围扩大,实质上导致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监管会更加严格。
关联交易对财政部、国资委还是证监会都是重点监管内容,但各部门存在不同的监管口径。概而言之,国资体系普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标准,上市公司则适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和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后,因该规定要求《会计准则》直接适用于私募基金,我们理解在后续基金实务中,应思考更新关联交易的内控制度和基金合同中关联交易的相关约定,以适应新的监管规则的要求。与此同时,结合监管部门对于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的关联交易的相关要求,我们建议在私募基金实务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
《会计准则》中规定的关联方包括如下主体:“(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由此可见,《会计准则》和《上市规则》中对于关联交易的具体行为均包括了投资类行为(譬如销售产品与商品、委托或受托销售、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以及非投资类行为(譬如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租赁)。而基金的现有监管规定中对于基金的“交易行为”本身没有明确定义。我们注意到,《登记备案动态》中基金业协会给出的参考条款中将关联交易的范围明确至“投资”“增资或购买股权”,但没有明确非投资类行为能否适用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因此,对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交易行为,我们建议亦可以参考上市公司的相关分类进行进一步具体界定,区分为投资类和非投资类(日常交易行为)两大类型来分别对待与约制,并可以根据需要进一步划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两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关联交易在审议机制和信息披露上采用不同的标准:(1)投资类关联交易应当属于重大关联交易。由于投资行为是私募基金的交易核心,因此就私募基金与其关联方主体发生的所有与投资行为相关的关联交易均应当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2)对于日常交易行为,区分金额大小,将较大金额的日常交易行为归属在重大关联交易范围内,将金额较小的日常交易行为应放入一般关联交易。
结合《会计准则》《上市规则》中对于关联交易的披露标准,我们建议,一是应明确披露关联交易的关联方的名称、关联关系的性质、关联交易的类型以及关联交易要素;二是进行分层管理,对于重大关联交易,应不分金额大小,严格进行披露,对于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在达到一定数额后方需要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程序,从而避免交易金额较小、对基金利益影响甚微的关联交易事项频繁进行信息披露。当然,与此同时,基金合同应当要明确,如该等关联交易累计达到一定金额后,应要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由此可见,对于上市公司和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监管层面均系根据重要程度不同进行分层级规范。而就私募基金的关联基金审议标准,目前基金业协会并无规定,仅要求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私募基金在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而实践中对于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决策机制,大部分基金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有如下几种:(1)由咨询委员会决议;(2)由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3)由合伙人会议决议。毫无疑问,由合伙人会议是最严格的一种决策机制;咨询委员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代表,兼顾了公平与效率;投资决策委员会则因回避机制往往可能导致决策失效。
[1]具体包括:(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八)债权、债务重组;(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十三)销售产品、商品;(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十六)存贷款业务;(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